北大教师刘美丽诉万方公司博士论文侵权案二审代理意见    [2009/03/25]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刘美丽的委托及得到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偕同上诉人《重》文作者刘美丽本人,出席了案件二审谈话。本案争议焦点业已浮出水面: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文章《重》文,有没有获得法定授权或者得到了作者约定授权?答案是两个字“没有”,形式和实体上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即《重》文作者刘美丽的授权。

2、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面第一段的推理判断,是否违法?其推理是否严重背离了博士生的学习、生活习惯和事实情况?答案是肯定的。

3、著作权许可使用,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属于法定要式,而且许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著作权人,著作权使用许可具有直接性,使用权人获得的授权内容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否则使用人根本无法获得作品对应的使用权。这一点,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答案是肯定的。详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一、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擅自使用、传播上诉人刘美丽作品《重》文,没有权源。

被上诉人出于商业目的,确实是使用了上诉人的作品《重》文,很明显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获得法定授权来使用《重》文。对于这一点,争议双方没有疑义。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使用《重》文有没有得到作者即被上诉人的授权?很显然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没有得到上诉人即《重》文作者的直接授权。对于这一点,争议双方也没有疑义。

假定,作品使用权的获得方式依法包括间接得权的方式,那么万方公司有没有得到作者的间接授权呢?也即由作者——农业大学——中信所——万方公司的四个主体三级授权链条中,能否推导出万方公司获得了作者即上诉人的间接授权呢?答案也是否定的。

要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分析上诉人在农业大学毕业前夕与农业大学的签署的《声明》。依据一名博士生的学习、生活经验,这份《声明》很显然是一份格式条款,上诉人即《重》文作者刘美丽,签署这份文件时与农学大学之间是没有任何协商的,要么签要么就不签,不签学校就不给予办理毕业手续。结合博士生的学习和生活经验,很明显,上诉人刘美丽当初没有选择的余地,为了毕业能且只能签署这份《声明》。另根据本案二审谈话时,上诉人刘美丽本人当庭陈述,签署《声明》时,学校只说是为了学校图书馆要保留学生毕业论文的一个文本,至于《声明》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刘美丽根本没有可能仔细看清楚。更何况即便签署时刘美丽知晓内涵了,也无法拒绝签署。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没有注意到此一问题,只是就《声明》论声明,就字论字机械地搬用《声明》中:“…同意中国农业大学以不同方式在不同媒体上发表、传播…”一段,进而又违背客观实际地认为“…农业大学自己没有也不从事发表文章、传播文章的媒体,故农业大学通过授权他人的方式来发表、传播《重》文,故该声明应解释为并未禁止农业大学转授权…”,这违背法律规定又违背基本法理推理逻辑,更是对客观事实的极端误判。人家中国农业大学,自己既有出版社即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而且也有自己的传播媒体即《农业大学学报》,该学报还是中文类双百刊物,农学类核心期刊啊!我们再来看对于《声明》的合法解释应该是怎样的。《声明》中对于农业大学有没有权利转授权第三人来使用《重》文没有约定,充其量姑且也只能算是约定不明啊。鉴于《声明》是格式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定,当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也即应当解释为“农业大学没有从上诉人刘美丽那里获得‘转授权’,农业大学根本就无权许可任何第三人发表、传播、使用《重》文,许可第三人使用、发表、传播《重》文的权利仍然属于作者本人刘美丽享有”,否则,就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明文规定。这种解释也完全符合实际,上诉人刘美丽当初只所以声明将自己的作品授权自己的母校农业大学发表、传播、使用,主要是基于对母校这一特殊被授权主体的信赖,至于别的主体根本无法取得这种信赖基础。

二、作品的许可使用,属于法定的要式。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26条属于强制性条款。也即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获得作品的约定使用权,必须直接从著作权人哪里得到权源,不允许中间所谓的“转授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充分说明了以下三点:1、著作权许可使用,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属于法定要式,即必须要有许可合同;2、许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著作权人,著作权许可使用具有法定直接性;3、使用权人获得的授权内容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否则使用人无法获得作品对应的使用权。结合本案中的《声明》,姑且可以将该份《声明》解释为是《重》文作者刘美丽与农业大学之间订立的《作品使用权许可合同》,很显然作者刘美丽根本没有许可农业大学享有“转授权第三人使用、传播、发表《重》文的权利”。

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背法理基本逻辑,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万方公司从中信所,中信所又从农业大学,农业大学又从上诉人即《重》文作者刘美丽那里得到了《重》文作品的许可使用授权,这一点,必须予以纠正。

    最后,要说的是,从权利至上的角度及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现实需要来看,也应对于上诉人刘美丽的著作权给与适当的倾斜性保护。万方公司,这种群体性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目前业已审理之中的已达400余件啊,法律的功能重心在于保护和保障啊。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美丽代理人

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阳

                                  20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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